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实行公司扁平化管理管理模式。总经理、行政总监、业务总监、部长全部由执业经验丰富、政策水平高、专业技能精、业务能力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财建〔2009〕648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 政 部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财 政 投 资 评 审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
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
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发文时间:2005年12月30日文号:财建[2005]1065号【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加强财政评审质量的控制,我部制定了《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督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管理,保证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时,按本办法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实施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委托评审要求,在委托授权范围内,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投资评审业务质量控制包括评审人员要求、评审实施、评审工作底稿和评审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质量控制,以及未达到质量控制标准的处罚原则。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合理运用质量控制程序,选派能胜任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搜集充分准确的评审证据,编制详细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完善评审内部控制、复核体系,保证所有评审工作符合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对个别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用专业评审人员的,须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涉及国家机密的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未经委托评审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评审项目的有关信息,更不得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二章 评审人员要求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建立评审人才专家库,为财政投资评审服务。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项目的评审业务,应根据专业特点选派相应的专业评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要求评审人员在执行评审任务时,合理运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政策、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开展评审业务,保持职业应有的谨慎,恪守客观公正、合规合法、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评审原则。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要求评审人员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审时知悉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未经业务委托财政部门的同意,不得将评审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评审报告以外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定期对评审人员进行培训;接受财政投资评审 务后,根据项目评审要求和特点,对参加评审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第三章 实施评审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实施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包括评审准备、具体实施以及报告等方面的质量控制。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做好充分的评审准备,了解建设项目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收集项目所涉及主要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信息,制定恰当的评审计划和方案。重点项目评审计划和实施方案需报委托评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实施阶段,应当制定和运用质量控制政策,建立规范的业务委派、督导、专家咨询以及重大问题请示汇报的工作程序,并以适当的方式将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传达到项目全体评审人员,以确保其正确理解和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选用评审依据时,应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和判断。若地方及行业主管部门法规与国家法规发生矛盾时,以国家法规为依据,并在评审报告中予以重点说明。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与建设单位正式交换意见前,应对评审结论和项目评审情况实施三级复核。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及时编制和提交评审报告。编制评审报告应注意:
(一)评审报告的编制应当规范、全面、详细、如实反映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评审结论内容应当完整。
(三)评审报告内容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的评审结论表内容应一致。
(四)对反映建设项目或项目建设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定性要准确,不得瞒报、漏报项目建设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前,应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第十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评审工作底稿包括:评审计划;评审内容;审减(增)情况;评审发现的问题;所形成的专业判断及依据等。评审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地反映评审实施全过程。
第二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建立财政投资评审档案。及时收集、整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底稿,将项目投资评审的资料归档。应归入项目评审档案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委托文件、评审工作计划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证据、评审工作底稿等。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包括评审报告、三级复核意见、评审结论表、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文件等。
(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包括项目审批文件等。
第四章 处罚原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项目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时,对格式、内容不符合要求,以及重复计算工程量、高套取费类别、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重大问题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的评审报告,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评审报告需补充资料的,要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二)评审报告部分内容质量不符合要求,将评审报告退回评审机构,修改后重报。
(三)评审报告对重大问题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的,要求重新评审,直到评审报告符合要求。如重新评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委托评审,另外委托其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将定期或在同类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质量作出阶段性评比,将评审报告质量分优良、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档。
(一)评审报告完全符合评审要求,且评审成绩突出,为优良。
(二)评审报告基本符合要求,部分内容经说明、修改、补充后可进行正常批复的,为合格。
(三)评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退回重报后可以进行批复的,为基本合格。对于基本合格的评审报告,适当扣减项目评审费用。
(四)评审报告退回重审、重报后,仍达不到要求,无法批复的,为不合格。对于不合格的评审报告,不支付项目评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将按一定比例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已评审项目组织抽查复审,对项目评审工作底稿等内容,将随时随机抽查。
凡复审和抽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较大幅度漏审的,以及因项目评审结论不实,引起诉讼和纠纷的,财政部门将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采取通报批评、扣拨评审费用、停止委托新的评审任务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已评审项目进行检查或复评时,对发现项目存在重大问题,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因主观原因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没有在评审结论中反映的,财政部门将比照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评审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若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 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将停止委托其评审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部门委托的专项核查业务的质量控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质量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人员具体管理办法、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文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上一条:
2011煤炭定额修订通知
下一条:
山西允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质延续成功
|
|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凤城路518号金海港商务大厦三层 电话:0356-2135833 传真:0356-2056455 版权所有:山西允智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晋ICP备案14005017号-1 技术支持:龙采科技集团 |
|